各市州生态环境局、发展改革委、工信局,人民银行各市州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市(州)分局:
为规范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推进企业环境诚信体系建设,加快建立企业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督促企业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青海监管局修订了《青海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生态环境厅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青海监管局
2023年10月16日
(此件社会公开)
青海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推进企业环境诚信体系建设,加快建立企业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督促企业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印发<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及《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有关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的环境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是指本行政区内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内部环境管理和履行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外在表现。
第三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企业环境信息收集、评价、公布、使用应做到制度化和规范化,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全省统一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组织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五条 下列单位纳入企业信用评价范围:
(一)环境监管重点单位(按照《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筛选确定);
(二)第三方社会环境服务机构(注册在我省,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控运维、机动车排放检验服务机构)。
第六条县(区、行委)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日常监管工作,对照评价评测指标,对企业环境信用评价自评结果进行初审。市、州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归集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基础数据,对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进行复核,对列入、移出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信息进行认定、审核和上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发布全省统一的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组织开展全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公布评价结果、汇总发布全省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
第七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建立环境信用管理专栏,实时发布、更新全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和严重失信名单,并将评价结果信息及时推送至“信用中国(青海)”网站向社会公开,以便企业、公众和相关部门查询。
第八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章 评价等级与指标
第九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以100分为基准,采取扣分制。企业环境信用分为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环保警示企业、环保不良企业四个等级,依次以绿牌、蓝牌、黄牌、红牌表示。考核分值达到95(含)分以上的为绿牌企业;评价分值达到80(含)至95分的为蓝牌企业;评价分值达到65(含)至80分的为黄牌企业;评价分值65分以下的为红牌企业。
省级环境监管重点单位信用评价按照《青海省省级环境监管重点单位信用评价测评指标》(附表1)执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运维、机动车排放检验等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信用评价按照《青海省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环境信用评价测评指标》(附表2)执行。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按照《青海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办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信用评价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 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周期内,参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
(一)因环境违法构成环境犯罪的;
(二)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未按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未按要求办理排污许可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水污染物,或者通过私设旁路等规避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五)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向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
(六)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的;
(七)环境违法行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八)违法从事开发建设活动,造成严重生态破坏的;
(九)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十)因环境问题整治不力、引发群访事件的;
(十一)被实施查封、扣押或被责令限产、停产的;
(十二)被生态环境部门挂牌督办,整改逾期未完成的;
(十三)阻挠、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检查的;
(十四)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以及以稀释等手段降低污染物排放浓度的;
(十五)污染物长期超标、超总量排放或其他环境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十六)环境影响评价、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控运维、机动车排放检验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弄虚作假、隐瞒真实结果、列入全国环境影响评价信用平台“黑名单”或“限期整改名单”的。
第十一条 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周期内,对同一参评企业涉及多项环境服务业务的,分类别开展评价;涉及多地区开展环境服务业务的,分地区开展评价,企业最终评价结果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综合审定。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十二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按照企业自评、县(区、行委)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初评、市(州)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核、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发布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企业完成自评后,将自评结果及印证材料及时报送县(区、行委)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初评,县(区、行委)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完成初评并提出初评意见,同时在政府或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将初评结果及印证材料报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核。
第十四条 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完成复核,并在政府或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将复核结果及印证材料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各市(州)对复核结果采取互评互查等形式审核,并综合审定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通过门户网站、报纸等媒体或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公开发布,同时将评价结果推送至“信用中国(青海)”网站。
第十六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评价期为上一年度。评价结果反映企业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环境信用状况。
第四章 参评单位权益保护
第十七条有关企业对初评意见、复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满前,向发布公示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公众、环保团体或其他社会组织,对初评意见或复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满前,向发布公示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对初评或复核意见的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核实意见告知异议人。
第二十条被评价为黄牌、红牌的企业,对环境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及时整改修复,第一时间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整改修复情况。经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逐级核实后,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企业整改修复结果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并将调整后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等级及时推送至“信用中国(青海)”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一条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环保警示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实施初评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直接降为红牌企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被评为环保诚信的企业,所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环境管理措施:
(一)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先活动中,优先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二)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予以积极的信贷支持;
(三)建议保险机构予以企业优惠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四)纳入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实施分类管理;
(五)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二十三条 被评为环保良好企业的应当保持良好环境行为,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环保良好企业改进其行为,并逐步改进其内部环境管理,推动其向环保诚信企业目标努力。
第二十四条被评为环保警示的企业,所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环境管理措施:
(一)适度加大执法检查频次;
(二)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先活动中,暂停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三)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严格贷款条件;
(四)建议保险机构适度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第二十五条被评为环保不良的企业,所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环境管理措施:
(一)加大执法检查频次;
(二)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先活动中,不得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三)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其审慎授信,在其环境信用等级提升之前,不予新增贷款,并视情况逐步压缩贷款,直至退出贷款;
(四)建议保险机构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五)本省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二十六条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通过“信用中国(青海)”平台网站依法依规实现评价结果公开共享,各相关部门加强合作,并在行政许可、公共采购、评先创优、金融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安排和拨付财政补贴专项资金中,充分应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纳入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年度目标考核的重点内容。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使用、实施激励及惩戒措施等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或有关规定,造成评价结果失真,由其相应主管部门进行问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5日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4日。
附表1
青海省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环境信用评价测评指标
序号 | 评价指标类别 | 评分标准 | 扣分值 | 备注 |
1 | 行政处罚 | 因环境违法行为被处10万元以下行政处罚的 | 3 | 不含10万 |
因环境违法行为被处10—30万元行政处罚的 | 5 | 不含30万 | ||
因环境违法行为被处30—50万元行政处罚的 | 8 | 不含50万 | ||
因环境违法行为被处50—100万元行政处罚的 | 15 | 不含100万 | ||
因环境违法行为被处100万元以上行政处罚的 | 20 | |||
2 | 企业环境信息 公开 | 未按照《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及排污许可证有关规定全面公开环境信息内容的 | 2 | |
未按照《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及排污许可证有关规定公开环境信息内容的 | 5 | |||
公开环境信息弄虚作假的 | 15 | |||
3 | 危险废物处置 利用 | 依据《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指标体系》规定,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综合评估基本达标的 | 2 | |
依据《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指标体系》规定,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综合评估不达标的 | 5 | |||
4 | 排污许可管理 | 未按规定执行定期报告制度的 | 5 | |
未按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的 | 3 | |||
自行监测公布率低于80%的 | 4 | 含80% | ||
未严格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复要求,污染防治设施配套不齐全,未能有效防止污染物排放的 | 3 | |||
5 | 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 | 未按要求安装在线监测设施的 | 4 | |
按要求安装在线监测设施但未联网的 | 2 | |||
擅自闲置、拆除、破坏及不正常使用在线监测设施的 | 8 | |||
污染源自动监控传输有效率低于90%的 | 2 | 含90% | ||
6 | 环境风险管理 | 未按要求报备《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 2 | |
按要求报备《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但未定期开展演练、培训或及时修订的 | 3 | 存在未定期开展演练,未培训或修订的,出现一项扣1分 | ||
存在一般环境风险隐患的 | 2 | |||
存在重大环境风险且未整改的 | 10 | |||
应当投保但未投保(续保)环境污染责任险的 | 3 | |||
7 | 环境信访 | 经查实确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群众信访(来访、来信、来电、网络)2次以下的 | 2 | 含2次 |
经查实确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群众信访(来访、来信、来电、网络)3次以上的 | 5 | 含3次 | ||
8 | 生态环境损害 | 未主动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或磋商未达成一致的 | 10 | 存在未主动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或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出现一项扣5分 |
因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而被提起诉讼的 | 5 |
注:1.青海省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环境信用评价采用统一的评价标准,以100分为基准分,按扣分制进行扣除,扣完为止;
2.指标第1项中,行政处罚数额按照处罚累计总数计算;
3.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得分等级。分值达到95分以上(含95分)为绿牌企业;分值达到80至95分(含80分)为蓝牌企业;分值达到65至80分(含65分)为黄牌企业;分值65分以下为红牌企业。
附表2
青海省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环境信用评价测评指标
机构类别 | 评价指标 类别 | 评分标准 | 扣分值 | |
1 | 行政处罚 | 因环境违法行为被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5万元 | 5分/次 | |
因环境违法行为被处行政处罚,5万元≤罚款金额<10万元 | 10分/次 | |||
因环境违法行为被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10万元 | 15分/次 | |||
2 | 行政命令 | 未按照规范开展业务,被责令整改的 | 15分/次 | |
3 | 群众投诉 | 受到经查证属实的环境信访、投诉的 | 15分/次 | |
4 | 公众监督 | 因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 20分/次 | |
5 | 服务质量 |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 在车辆检测过程中未按照《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制及测量方法(GB18285-2018)》、《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18)》等规范要求操作,或采集的车辆信息存在错项、漏项的 | 15分/次 |
未经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更改机动车检测方法的 | 15分/次 | |||
污染源自动监控运维机构 | 每周对监控基站巡检少于一次的;每季度对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少于一次的;未按《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N等)运行技术规范》(HJ355-2019)、《固定污染源烟气(SO₂、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要求,每15天对在线监测设备进行手动校准的 | 5分/项次 | ||
未具备与监测任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实验室环境 | 5分/项次 | |||
修改在线监测仪器参数,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 | 10分/次 | |||
因故障或维护等原因不能正常工作时,未及时向相应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 | 10分/次 |
注:1.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环境信用评价采用统一的评价标准,以100分为基准分,按扣分制进行扣除,扣完为止;
2.评价指标第1-4项为共性指标,第5项为个性指标;
3.评价指标第1项中,行政处罚数额按照处罚累计总数计算;
4.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得分等级。分值达到95分以上(含95分)为绿牌企业;分值达到80至95分(含80分)为蓝牌企业;分值达到65至80分(含65分)为黄牌企业;分值65分以下为红牌企业;
5.社会生态环境监测三方环境服务机构按照《青海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开展评价工作;
6.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评价结果参照“环境影响评价信用平台”评价结果;
7.对于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控运维、机动车排放检验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弄虚作假、隐瞒真实结果、列入全国环境影响评价信用平台“黑名单”或“限期整改名单”的,直接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